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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處函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1條規定說明並提供資料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8.14. 法律字第10100144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8月14日
主旨:貴處函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51條規定說明並提供資料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處 101年 7月19日處台調貳字第1010831987號函。
二、關於來函說明二(一)所詢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迴避規定乙節
:
(一)本法第3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
迴避︰……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稱「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
公之結果時,即屬有偏頗之虞(本部 100年 7月 4日法律字第1000015676號函參
照);諸如:個人敵意、個人情誼、專業及職業關係、僱傭關係、長官與部屬、
觀點偏頗或強烈意識、意識型態偏頗等。惟如何據此事實,認定公務員「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須依個案情節及社會客觀事實判斷(吳○○著「行政
法」,2010年 9月 4版,第24頁;湯○○著「行政程序法論」2005年 2版,第 3
12頁參照)。
(二)至如當事人未申請迴避,公務員可否主觀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自請迴
避乙情,查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
員服務法第 1條參照),是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公正,不可偏頗,故理論
上不應發生公務員主觀上自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惟倘公務員主觀上
自認並無偏頗,然慮及其與當事人間有前開說明二之(一)所列之「具體事實」
,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質疑其公正性,因而向所屬機關陳明並請求迴避者,此
時機關基於公正立場主動提高程序保障之程度而准予該公務員迴避,並無不可。
三、關於來函說明二(二)所詢本法第51條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期間之規定乙
節:
(一)人民申請書件記載事項不完備或不充分,致行政機關無法處理,而可補正者,宜
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基於平等原則,對同類案件之補正期間差異不宜過大,建
議應視個案情況酌定適當補正期間(本部 100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15924號
函參照)。又上開申請案件須限期補正者,係屬本法第51條第 5項所定「行政機
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之情形,因而依同條項規定
,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俟補正後再接續已進行之期間合併
計算處理期間(90年 2月27日(90)法律字第000452號函參照)。
(二)至於命人民補正書件之次數,本法並未明文規定命人民補正之次數,惟依本法第
8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意旨,除人民補
正書件仍有不完備或不符規定者外,命補正次數仍以 1次為宜,並應與申請案有
相當之關聯性。(本部88年11月19日(88)法律字第040516號書函參照)。
(三)至關於行政機關一再以資料不完備充分,要求申請人補正,人民得否依訴願法第
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5條之規定逕行行政救濟乙節,查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來函所稱之
「行政機關一再以資料不完備充分,要求申請人補正」,是否可認屬符合「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要件
,仍須視個案事實而定,因涉該二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建請再洽該二法規之主
管機關行政院(法規會)及司法院。
四、檢附相關函釋、法規及學者見解資料供參。
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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