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主旨:關於協助縣市政府辦理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業務執行疑義,本部意見說明二
。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9.05. 法律字第10103104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5日
主旨:關於協助縣市政府辦理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業務執行疑義,本部意見說明二
。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年12月13日經授務字第 10020120030號函。
二、有關來函附件所詢問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案一:有關可否以攝影等方式替代為證據保全程序乙節,按證據保全依刑事訴
訟法第 219條之 1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申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
勘驗、訊問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因此偵查中檢察官同意保全證據,其執行方
法有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等。惟檢察官於偵查終結,依同法第 2
6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此為卷證併送主義,即偵查中檢察官因搜索、扣押、鑑定、勘驗、
訊問證人,而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均要併送管轄法院,以利管轄法院進行準備、
審判程序,並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為加強有罪或無罪
之心證,可能需要到現場勘驗扣案之物證,尚非測繪之照片、圖片及相關文字所
得替代。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取得之證據均要併送管轄法院,且起訴後審判
中檢察官並無強制處分權,對於卷證併送之證據,雖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排
除偵查中檢察官對於物之強制處分,惟仍應由管轄法院裁定對於物證是否繼續強
制處分,尚非檢察官之權責。又回填坑洞既具有公益與公安問題,該管行政機關
亦得檢附相關理由,洽請該管檢察署或法院個案同意以攝影存證方式為之。
(二)個案二:有關縣市府對於代履行費用有無其他積極催繳方式乙節,按代履行係依
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為之,乃兼顧公益因素,與圖利行為無涉。至於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
行者外,本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參照)。如經移送行政執行後,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所定情形,行
政執行機關即得依該規定限制義務人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此部分亦
請該管行政機關主動積極洽商管轄行政執行分署妥適採取必要執行措施為之。又
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
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是行政機關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
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本部 101年 1月19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號函及 101年
6月22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號令參照)。
故來函附件案由二研析意見所述「以債權憑證取得與否做為縣市政府結案最終途
徑」乙節,似有誤會,特予敘明。
(三)個案三:有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洞,依區域計畫法第
21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
(本部93年 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參照),又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
及同法第15條第 2項所定,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
,似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本部94年 8月 31 日法律字第0940031942
號函參照),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95年 3月 8日法律決字第0950005415號函參照),本部迭有函釋在案。另來函附
件詢問法院拍賣程序有無處理機制避免後續類似爭議乙節,參照司法院頒行之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第2 項規定:「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
81條第 2項第 1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
物或其他使用情形。」本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如有上述情形,將依上開注意事
項規定,於查明上開現況後列入拍賣公告事項。至涉民事法院拍賣程序部分,建
議貴部另洽司法院表示意見為宜。
正本:經濟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2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