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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所詢行政罰法第20條有關不當利得追繳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09.13. 法律字第101031075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13日
主旨:所詢行政罰法第20條有關不當利得追繳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5月24日環署法字第1010043751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
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參諸立法理由,本項係為填補制裁之漏洞,並防止脫
法行為,以避免行為人違法取得不當利益,為實現公平正義等理念而設,性質上並非
制裁,非屬行政罰範疇,故無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時效規定之適用(陳○
,行政法總論,98年 9月第 6版,頁 757;林○○,行政罰法,95年 9月初版第 4刷
,頁 115參照)。又所謂「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指已發生且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
權,因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法律制度(本部 100年 2月 9日法
律字第0999052189號函參照)。行政罰法第 20 條第1 項有關不當利益追繳之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乃係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所為不當利益之取除,依法須由主管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發生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因而使受處分人發生公法上義務(同
條第 3項規定參照),故追繳之權限本身並非屬公法上請求權,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
31條公法上消滅時效之適用,但仍基於誠信原則而有失權之可能(林○○,前揭著書
,頁 116參照)。又該追繳處分如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亦不生行政程
序法第132 條時效中斷之問題。惟如有重為處分之情形,仍應注意有無失權之可能,
自不待言。
正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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