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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交易行為禁止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疑義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發文字號: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101.09.19. 法律司字第101030123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9月19日
    主旨: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交易行為禁止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疑義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5月15日廉利字第1010500942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
       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
       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
       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
       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
       為完成時起算(本部99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0990700640號函參照)。又行為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然存在者,學說上稱為狀態犯;有關狀態犯
       之處罰構成要件係違法行為本身,而非行為後之違法狀態,故對於狀態犯之行政罰裁
       處權時效,仍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本部99年10月 6日法律字第0999037422號函參
       照)
     三、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依來函說明二所述,
       本條之成立,係以私法上交易行為為構成要件,則私法上交易行為一經成立,行為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完成,似無「行為之繼續」之情形,至交易行為成立後
       之履約行為,應屬交易行為之後續效果,性質上應屬「狀態之繼續」,其行政罰裁處
       權時效,應自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完成(私法上交易行為成立)時即行起算。
       另上開第 9條既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應認依據政府採購法成立之私法交易行為時
       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本部98年 3月27日法政字第0980005494號函、98年 4月 2日
       法政字第0980006039號函、司法院秘書長98年 5月25日秘台政二字第0980011928號函
       參照)。是所謂「私法上交易行為成立」,似係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
       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雙方就買賣、租賃、承攬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
       成契約之合致而言,不以完成履約且實際交付「利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條規定參照)為必要,併予敘明。
    正本:法務部廉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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