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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陳前總統○○因其職位獲配帶之采玉大勳章是否適用勳章條例第15條規定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0.12. 法律字第10100641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主旨:有關陳前總統○○因其職位獲配帶之采玉大勳章是否適用勳章條例第15條規定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查照參考。
    說明:復大府 101年 8月23日華總二榮字第 10110061480號函。
    正本:總統府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附件:法務部就勳章條例第15條規定疑義意見
    壹、大府來函所詢事項略以,勳章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似指因著
      有勳勞而授予勳章並附發證書者,惟采玉大勳章…並未附發證書,故是否適用該條例第
      15條規定,因法令未臻明確,致有廣義及狹義之辯,持廣義見解者認為應概括所有勳章
      ;持狹義見解者認為僅及於一般贈勳,而不包括第 3條所稱總統及外國元首,旨揭應採
      何說為適法依據」等情。
    貳、本部意見如下:
     一、由條文體系而言,廣義見解尚非無見:
      (一)本條例第 2條規定:「勳章分左列五種:一、采玉大勳章。二、中山勳章。三、
         中正勳章。四、卿雲勳章。五、景星勳章。」第15條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
         ,應繳還勳章及證書。」來函所敘廣義見解,認為本件采玉大勳章應予追繳,就
         本條例第15條僅規定「因犯罪褫奪公權者」,並未區別本條例之各種勳章(含采
         玉大勳章在內),由條文體系而言,尚非無見。
      (二)不宜以「采玉大勳章並未附發證書」作為狹義見解之理由:本條例第15條係以「
         因犯罪褫奪公權者」為構成要件,產生「應繳還勳章及證書」之法律效果,似不
         得以該條文字規定為「勳章及證書」,而以無證書或無勳章(例如未發證書或遺
         失)之情形(亦即僅欠缺其中一種),即認為與該條「勳章及證書」規定未合,
         而得不適用該條規定,此觀諸勳章或證書遺失之情形,仍得申請補發及有繳還勳
         章及證書規定之適用自明(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5條參照)。故來函所敘
         狹義見解,不宜以「采玉大勳章並未附發證書」作為理由。
     二、惟查,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係因其總統「職位」而獲「佩帶」,與其他勳章係因「
       有勳勞」而獲「授予」且性質上為總統授與榮典職權之行使,並不相同:
      (一)憲法第42條規定:「總統依法授與榮典。」授與榮典係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之一
         ,應依法律為之。本條例就總統授予勳章之條件、程序及種類所設相關規定,即
         屬總統授與榮典應依據之法律(黃○○著,「法治國家之漏洞~忠誠勳章案之檢
         討~」,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3期,89年 7月,第27頁至第28頁參照)。
      (二)本條例第 2條規定,勳章分為 5種,其中采玉大勳章由總統「佩帶」,或得「特
         贈」外國元首(第 3條參照);而中山勳章、中正勳章、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則
         係「授予」「有勳勞」者(第 4條至第 9條參照)。
      (三)由上開條文規範架構,似可推知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係因其總統「職位」而獲
         「佩帶」,與其他勳章係因「有勳勞」而獲「授予」且性質上為總統授與榮典職
         權之行使,並不相同,大府來函說明二所揭「…惟采玉大勳章係依據該條例第 3
         條規定,係總統因職位而獲佩帶,與一般勳章基於第 4條至第 9條之勳勞而授予
         者不同…」亦同此旨。至來函說明二另認為「…條例第15條規定意旨,似指因『
         著有勳勞』而『授予』勳章…者」,依上述本條例之規範架構觀之,似係就本條
         例第15條之構成要件為體系性之限縮解釋,與法律解釋之原則尚無不符。
      (四)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退休法等相關立法例之精神,總統因職位而獲佩
         帶采玉大勳章之適法性不因嗣後有因犯罪褫奪公權之事由而受影響:
          (1)立法例上就公職人員因其職位而執行職務或受有利益之情形設有相關規定者
           ,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2項後段就公務人員任用後發現其有同條第
            1項所定消極資格者,明定應撤銷任用,同條第 3項並規定:「前項撤銷任
           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撤銷任用之效果,於禁止執行
           職務或撤銷宣告送達前,該受任命人所為之職務行為,不因任命之瑕疵而失
           其效力,業已支付之薪俸及其他金錢給付,得不予追還(原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96年5 月18日局給字第0960061982號函參照)。又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條第 1項第 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 1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之人員有褫奪公權之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如有續領,應由支
           給機關追繳,惟就褫奪公權前已領受之月退休金,並未設有追繳規定。
          (2)有關公職人員撤銷或解除職務前,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及業已依法支領之
           各項費用之合法性,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 2號刑事判決理由
           四(三) 5略以:「…被告於任職…期間,分別依…規定所支領之款項,既
           係因其具有市議員、立法委員之身分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並
           非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要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可言。…又公法行為有其
           公益性、安定性及信賴性;苟有執行公務之外觀,且公職人員之職務身分斯
           時尚未遭解除或撒銷,如其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自始當然無效,勢將使國家
           公法秩序之安定性、公益性遭受嚴重之破壞,…縱嗣經撒銷或解除其公職,
           亦應向後失其效力,而不影響其遭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前所為職務行為之效
           力。…是以,此際應類堆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 3項:『前項撤銷任
           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所揭櫫『事實上公務員』之法理,而認為被告所支領
           之款項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此為多數行政法學者所採之見解…。從而,
           縱被告嗣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解除其市議員、立法委員之職務,其任職期間
           之職務行為,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其業已依法支領之各項費用,亦不構成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而仍具合法取得之正當原因,亦併此敘明之。」可資參照
           。 ( 3)參酌上開立法例之精神及判決意旨,觀諸本件總統因職位而獲佩
           帶采玉大勳章,係依據本條例第 3條規定而來,似亦可認為縱其嗣後有因犯
           罪褫奪公權之事由,惟其佩帶采玉大勳章之適法性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綜上,有關本條例第15條之解釋,似以採大府來函所揭狹義見解解釋適用之結果較為
       可採,亦即,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之情形,並無本條例第15條之適用。亦即本條例第
        3條第 1項規定「總統佩帶采玉大勳章」係總統因職位而獲佩帶,則於總統卸任後,
       尚不生應返還勳章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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