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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自願捺錄指紋及相關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08. 法律字第101031093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8日
    主旨:有關民眾申請自願捺錄指紋及相關利用,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10月 3日台內戶字第1010322605號函。
     二、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
       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
       參照),合先敘明。
     三、依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業經行政院公告,除第 6
       條及第54條外,其餘條文自 101年10月 1日施行)第 2條規定,指紋係屬個人資料。
       復按同法第15條第 2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是以,如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貴部自得為蒐集,惟應注意同法第 7條規定:
       「第15條第 2款及第19條第 5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
       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第 1項)。第16條第 7款、第20條第 1項第 6
       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
       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第 2項)。」貴部蒐集時並應
       履行個資法第 8條之告知義務,並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以防止個人資料被
       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個資法第18條規定參照)。另爾後貴部人員就所蒐
       集之指紋資料,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時,應審慎為之,並應符合個
       資法第 5條比例原則,均併予指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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