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擬參選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罪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致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未能宣告沒收,請研處妥適因應措施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1.12. 法律字第10103105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主旨:有關擬參選人涉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罪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致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未能宣告沒收,請研處妥適因應措施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1年 6月27日院台申肆字第101183231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應不予處罰。又同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
       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此乃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
       先原則,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
       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倘該行為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
       二罰之疑慮,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惟學說上有認為,現行法規中之「沒入」,依其裁處原
       因是否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可分為行政罰性質之沒入及非行政罰性質之沒入
       ,如屬前者,則應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後者則無需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廖○○
       編,行政罰法,97年 9月二版,第 167至 170頁參照)。
     三、查本件來函所詢事項,係關於違法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之案件,原涉違反政治獻金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罪嫌,嗣後因故未處刑罰,其所收受之政治獻
       金如何處理,謹就本法第30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一)本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罰鍰…:…四、『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15條第 1項規
         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 7條第 4項規定盡
         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係就違反第15條第 1項規定未依限繳庫者,
         裁處罰鍰,第 1項第 4款「除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立法意旨似基
         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排除依刑事法律處罰者,至若嗣後因故未
         依刑事法律處罰,其裁處行政罰即無一行為二罰之疑慮,故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
         意旨,上開規定所稱「依第25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應解釋為「實際上業經
         法院依第25條規定處刑罰者」,除此之外,「餘」違反第15條第 1項規定未依限
         繳庫者,仍有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主管機關即得依該條項規定裁處罰鍰。
      (二)本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有前項第 1款、『第 4款』,第 7款或第10款所定之
         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本條項之「沒入」是否為行政罰,應
         視其是否係針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制裁而為認定,尚難一概而論
         。例如就本條項「有前項第 4款所定之情事者」而言,本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 7條第 1項…規
         定;…不符合第 7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者不得返還…;…不能返還者,應於收
         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係就違反第 7條第 1項第 7款規
         定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者,明確課予不得返還及依限繳庫之行政法上義務,則
         行為人違反第15條第 1項規定,未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時,主管機關
         所為之沒入處分,係為除去行為人未將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依限繳庫之現存繼續
         違法狀態,而不在非難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其性質應非屬行政罰(行政罰法
         第 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未將違法收受外國法人之政治獻金依
         限繳庫,縱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仍得依第30條第 2項規定,
         將其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
    正本:監察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