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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宜蘭縣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訂定「宜蘭縣小船及未具 船型浮具經營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函報備查乙案,有關本辦法條文中所規範廢 止航線營業許可、商業登記及營業許可等規定,是否屬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 或僅為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1.12.04. 法律字第10103110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2月4日
    主旨:有關宜蘭縣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 3項第 2款規定,訂定「宜蘭縣小船及未具
       船型浮具經營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函報備查乙案,有關本辦法條文中所規範廢
       止航線營業許可、商業登記及營業許可等規定,是否屬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
       或僅為單純之行政管制措施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7月10日交航字第101002602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不
       屬於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行政罰法第 1條、第 2條立法說明參照)。
       又本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
       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
       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於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撤銷或廢
       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於行政罰。至行政機關對於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
       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於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
       法規定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行政罰
       法第 2條立法理由參照)。就宜蘭縣政府依本辦法所為之「廢止營業許可」及「通知
       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規定,究屬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或僅為單純
       之行政管制措施,分述如次:
      (一)本辦法第 9條及第14條規定,小船及未具船型浮具經營業者,所營航線逾 6個月
         未開航,開航後未經報准停航逾 3個月或一年內未經報准停航次數累計逾 5次以
         上等情形,宜蘭縣政府得廢止其航線之營業許可,並通知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就廢止航線營業許可部分,參上開本法第 2條立法理由,既屬長期停航,即具
         長期停業之事實,或認其為無營業必要,而廢止許可,屬行政管制措施性質,非
         行政罰。至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得廢止登記部分,其並未發生特定之法
         律效果,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與裁罰性不利處分無涉。
      (二)本辦法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業者如規避、拒絕宜蘭縣政府對業者之業務督導檢
         查及業者違反本辦法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情節重大,廢止其營業許可,其係因
         違反不得規避、拒絕業務督導檢查之義務及限期改善之義務而為,惟是否具有裁
         罰性,有無其他得作為裁罰依據之法令可為依據?或有無相關法令足以解釋為係
         屬不具裁罰性之行政管制措施,仍宜由該管機關綜合斟酌立法原意,本於權責審
         慎考量為之。又如屬創設裁罰性之處分依據,則應以自治條例為之,自不待言。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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