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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關於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 、刊登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1.03. 法律字第101031108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3日
    主旨:關於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
       、刊登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10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11號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
         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
         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當然仍應適用本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復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
         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
         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稱公所)辦理申報。
         」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
         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
         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 3日,並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準此,本條例中有關個人
         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本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且公所為受理祭祀公業
         申報,依上揭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刊登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
         表、不動產清冊,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即屬基於特定目的且
         係執行法定職務,如未逾越必要範圍,自得為之。
      (二)惟按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按本條例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
         冊之格式或應填載內容,並無明文規定。復依來函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範例(
         一)」(公告時)及「派下現員名冊範例(二)」(核發時),二者需填具之內
         容不同;前者無「國民身分證字號」欄位,似已慮及如將國民身分證字號一併公
         告,顯無必要,且將損及當事人之權益。是以,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
         、刊登之派下現員名冊等文件,其所需填具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必
         要範圍內為之;故建請考量就來函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
         產清冊範例,宜依用途之不同(如分為:申報時、公告時、核發時),分別訂定
         所需填具之資料類別及範圍,俾符比例原則,例如:來函所附範例「派下現員名
         冊(公告時)」中,所需填具之「住址」及「出生年月日」,如全部或部分省略
         ,與派下全員系統表相互對照結果,仍得以識別該個人,而可達徵求異議之目的
         時,則該等資料是否均屬必要?建請斟酌。來函所詢疑義,事涉祭祀公業條例相
         關規定之解釋及適用,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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