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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警察機關所建置未具車牌辨識功能之監錄系統,其所攝錄 儲存之影像電磁資料,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1.28. 法律字第102035001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28日
    主旨:有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詢警察機關所建置未具車牌辨識功能之監錄系統,其所攝錄
       儲存之影像電磁資料,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年 4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10870896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5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二、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警察機關所建置未具車牌辨識功能之監錄系統,如確僅錄存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
       不足以識別個人資料,尚無本法之適用(本部99年 4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09760號函
       及 100年 6月 9日法律字第1000014276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至如前開監錄系統所錄存之影像,倘經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而成為能識別該特定個人
       之個人資料,進而有本法之適用,惟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如有本法第10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等)則不得答覆查詢、提供閱覽
       或製給複製本;又如監錄系統所攝錄儲存之影像資料係警察機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0條維護治安、調查犯罪嫌疑等目的而為,其蒐集之目的尚未消失或期限尚未屆滿,
       依本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則無庸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
       個人資料。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第 2項對於同
       條第 1項所蒐集資料之保存及銷毀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一併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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