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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地方衛生單位反映若干業者提供網路平台供會員刊售違法產品,卻拒絕提供違規
會員帳號IP位址等處分資料,致無法續行相關行政程序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2.04. 法律字第102035012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2月4日
主旨:有關地方衛生單位反映若干業者提供網路平台供會員刊售違法產品,卻拒絕提供違規
會員帳號IP位址等處分資料,致無法續行相關行政程序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10月23日署授食字第1010065566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
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行政罰法第 1條規定參照)。查
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 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方法、程序及法則所為之重要性原則規定,並未課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施強制調查,而須有其他法
律依據,始得為之(本部99年 1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46943號函參照)。準此,本件
網路平台業者拒絕配合提供,或提供錯誤、偽造之違規會員帳號等資料,致執法機關
無法進行行政違規事件之查處時,得否對之裁處行政罰,端視各該法規有無課予網路
平台業者配合調查之行政法上義務(諸如藥事法第66條第 4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4項及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5條第 2項等規定參照)而定,尚難逕以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40條有關行政機關調查事證之原則性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依據。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
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
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係由 2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故主觀上以行為人出於
故意為必要,即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客觀上須有共同實施之行
為,即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外部之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本
部97年 4月 9日法律字第0970004843號函參照),方足當之。爰以,網路平台業者與
刊售違法商品或違規廣告之人,須有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所稱「故意共同實施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始得予分別處罰,故如網路平台業者未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之分擔,而僅係單純不提供違規業者之IP位址,尚難逕依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
論處。至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仍請權責機關參酌前揭說明,依個案情節予以審認,未
可一概而論。
四、另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
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
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
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第57條規定:「企
業經營者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 3項、第33條或第38條規定所為之調
查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是本件有無上開消保
法規定之適用,建請貴署徵詢消保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之意見。
正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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