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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20條所稱之各主管機關係指何機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2.26. 法律字第102035017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2月26日
    主旨: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20條所稱之各主管機關係指何機關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年 9月12日總處組字第1010050231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本法第159 條第 1項);其可分為二類,第一類為「關於機關
       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第二類為「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本法第 159條第 2項)。
     三、查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0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各主管機關
       分別訂定。(第 1項)前項施行細則,屬於中央機關者,送主管院備查;屬於省(市
       )以下機關者,送省(市)政府備查。(第 2項)」係概括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
       施行細則,並明定其備查程序。本件來函說明二略以,貴總處擬就本條例第20條為補
       充規定:「交代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
       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至備查程序,總統府或國家安全會議所屬機關應
       分別函送總統府或國家安全會議備查,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應分別函送各主管院備
       查;至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宜比照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項規定之精神,屬法律授權訂定規定,函報中央主管權責機關(貴總處)備查
       。」上開所稱「補充規定」如並非以修法方式而係以函分行之方式為之者,似屬執行
       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性質似與本法第 159條第 2項第 1款之「行政規則」符
       合。惟就上開「補充規定」之內容,似有下列疑義應予釐清:
      (一)本條例第20條第 1項所稱「各主管機關」,如僅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機關…
         」,解釋上似排除同條第 2項「主管院」,惟查現行法制上,司法院依本條例第
         20條之授權,即訂有「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又補充
         規定擬排除主管院訂定施行細則之考量為何,貴總處來函似未敘明。是以,本條
         例第20條所稱「各主管機關」,是否宜包括中央一級機關在內,而該中央一級機
         關所訂施行細則,則無需再經備查程序,建請卓酌。
      (二)本條例第 8條、第19條亦有「主管機關」之用語,則上開補充規定「交代條例所
         稱之主管機關…」,是否僅限於第20條,或及於其他規定,宜予釐清並明定之。
     四、貴總處擬作成上開「補充規定」,係為使「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施行細則之權責明
       確,惟仍建請考量下列事項,就本條例是否應以修法方式全面檢討,再予慎酌:
      (一)本條例前次修正係於42年,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於今觀之,本條例有無立法疏漏
         或不合時宜情事(例如:第18條「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0條第 2項「省(市
         )以下機關」等)?
      (二)本條例是否適用於總統、副總統、民選首長及各級民意機關?(三)公務人員之
         交代,究其性質,似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法制上似宜授權由權責主管機
         關統一訂定施行細則,俾各機關一體適用。倘由「各主管機關」分別訂定施行細
         則,是否可能產生適用不同法規之分歧結果?
      (四)又如認為有一體適用統一訂定之需要,於現行第20條規定下,如由行政院或貴總
         處訂定「補充規定」或本條例施行細則,得否拘束其他各院及所屬各機關?
    正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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