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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函詢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處罰機關掣開裁決書裁處行為人後,其送達程序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3月12日
    主旨:函詢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處罰機關掣開裁決書裁處行為人後,其送達程序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1年 3月 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 101310298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0條第 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
       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 110條第 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
       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44
       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合
       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
       裁罰(本部95年 6月 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參照);是以,裁決書如未經合
       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
       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之救濟權益。
       倘到案時已逾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行裁罰,當無重新作成處分之必要。至於來函
       說明四所述,行為人在監所服刑期間,裁決書係由行為人之同居人收受乙節,依本法
       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倘裁處機關因不
       知行為人在監,而仍依本法第72條規定向行為人之住、居所送達,並經其同居人收受
       者,除能證明其同居人已轉交行為人者外,其送達仍屬不合法。
     三、另來函說明五所詢舉發未成年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之送達疑義乙節,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駕駛人或行為人為未滿14歲者,裁罰機關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簡稱舉發通知單)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然對於已滿14歲而未具本法第22條之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人者,其舉發通知單可否逕向駕駛人或行為人送達,而無須向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送達之疑義,案經交通部 101年 10 月25日以交路字第1010034920號函復
       認以:現行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
       當場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付處理程序,即為本法第 3條所稱行政機關行
       政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本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有關對無行政程
       序行為能力之人送達,是否須再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疑義。交通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權責所為上開解釋,本部敬表尊重。至於行為人如逾越舉發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而未到案或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規定,掣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該裁決書依處理細則第 2項但書規定,應送達受
       處分人;且查裁決書之送達並未如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對於滿14歲未成年人之送達
       有特別規定;是以,受處分人如為滿14歲而未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其送達仍應
       依本法第69條第 1項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四、檢附交通部 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34920號函一份參照。
    正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副本:交通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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