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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4.19. 法律字第10203503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19日
    主旨:有關貴委員國會辦公室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2年 3月 7日貴(于)字第1020000006號函。
     二、茲就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疑義,分述如下:
      (一)問題二(一)部分:
         1.選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
          時:按本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規另有規定時,仍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農會
          法第49條之 1規定授權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
          會之選舉、罷免,係指各級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罷免。」同辦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農會應
          於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前60日在農會與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及各農事小組公
          告,敘明選舉人名冊於農會及其辦事處、信用部分部公開陳列供閱覽7 日,當
          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或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於公告日之前有異動者,應於
          公告之日起 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更正。」農會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開陳
          列供閱覽事項,因上開農會法規已另為規範,自應優先適用(本部 102年1 月
          16日法律字第 10100713340號書函參照)。
         2.遴選農會總幹事時:農會遴選總幹事,而無其他特別規定時,仍應適用本法規
          定。又農會係公益社團法人,除有依法令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外,當應
          適用本法有關非公務機關之規定(本部 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 10100113630
          號函參照)。因此,農會將會員名冊對民眾公開,須於蒐集會員名冊之特定目
          的內,例如:農業管理(代號: 051)、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
          69),並為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本法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否則,農
          會應符合本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問題二(二)部分:
         出租人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蒐集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年籍等個
         人資料時,出租人有特定目的,例如: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
         號: 069)、徵信(代號: 154),並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則其於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19條規定。至出租人利用上開
         個人資料時,原則上應於上開特定目的內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
         定)。
      (三)問題二(三)部分:
         1.按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
          補充、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以及請求刪除等權利,不得預先拋
          棄或以特約限制之(本法第 3條規定參照)。因此,蒐集者自不得以其當事人
          訂有特約為由,主張當事人不得行使其本法上開權利。
         2.次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原則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本
          法第16條、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故公務
          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不論是否具有對價性之個人資料蒐集活動,均不
          得毫無限制或無範圍地任意利用個人資料。
      (四)問題二(四)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規另有規定時,仍應優先適用之。次按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
         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警察臨檢時詢問受盤查人之個人資料,因上
         開個別法規已另為規範,應予優先適用。又依上開規定,警察查證時詢問人別資
         料之種類應係例示規定,並不限於明文所例示之事項,惟依該條項序文規定,應
         限於查證「必要」範圍內。至具體個案中警察何以須詢問民眾行動電話號碼,宜
         由警政機關予以說明。
      (五)問題三(一)部分:
         1.按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皆有義務應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並衡
          酌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及所涉及個人資料特性,辦理安全維護事項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本法第18條、第27條規定參照),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
          、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依不同具體個案情況,採取不同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本法並無硬性規定需一律採行紙本加印浮水印或加密等措施,始可謂
          符合本法規定。
         2.至於公務機關利用網路填報系統受理非公務機關申報涉及個人資料事項,因該
          網路填報系統係由公務機關所設置,自應由公務機關依本法上開規定就該系統
          採行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惟非公務機關為維護其所提供個人資料之安全性,於
          提供個人資料予公務機關時,仍可參酌本法上開規定審慎採行安全維護措施,
          並與公務機關洽商共同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六)問題四部分,宜分別情形
          以觀:
         1.如係自然人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按本法第5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
          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自然人為個人
          或家庭活動目的,蒐集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例如:交換名片、將個人資料
          透露予第三人知悉),尚無本法之適用,亦無須依本法履行告知義務。惟上開
          行為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 184條
          及第 19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及主張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
         2.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非屬前述(六)、 1、之情形)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
          :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本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非屬前述
          為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情形時,仍應依本法第 8條、第 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另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再行透露予第三人知悉,應於
          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第16條、第20條第 1項規定參照)。
          否則,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七)問題五部分:
         蒐集者合法蒐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後,提供當事人補發文件或製給複製本、請求
         更正個人資料、查詢個人資料等後續相關服務,應係其依本法第 3條規定,提供
         當事人行使其本法上權利,若蒐集者並未另行蒐集其他個人資料,僅係要求當事
         人再次提供個人資料以比對蒐集機關已合法保有之個人資料進而確認其身分,係
         屬身分查證之手段,尚未另外涉及蒐集行為,無需再依本法第 8條規定履行告知
         義務。
      (八)問題六部分:
         1.按公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代號 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代號 171、 175
          )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員工個人資
          料,符合本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次按非公務機關基於人事管理(代號 002
          )、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代號 069)之特定目的,而於其與員工所定契約必
          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亦符合本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
         2.惟各機關(包含公務及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15條、第19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
          時,仍應注意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對象及類別不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
          別,例如:各機關對於單位業務主管須緊急聯繫業務,而須蒐集單位業務主管
          之住宅或行動電話;惟對於一般員工是否仍有此需要,則可視公務機關或非公
          務機關之業務運作及組織予以斟酌。故各機關依本法第16條、第20條規定編印
          員工通訊錄之利用行為,亦應注意其原蒐集之目的及必要性。(本部 102年 2
          月 4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10號函、 102年 3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02470 號
          意旨參照)。
    正本:立法委員李○○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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