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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主旨:有關行為人前後違反商標法第82條,前案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後,後案經檢察官認定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予不起訴處分,海關得否對行為人之後案課以行政罰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4.25. 法律決字第10203504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25日
    主旨:有關行為人前後違反商標法第82條,前案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後,後案經檢察官認定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予不起訴處分,海關得否對行為人之後案課以行政罰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 1月17日台關緝字第102100007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上
       開原則之適用,以同一行為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為前提,如行為人不同或並非一行為,即應分別處罰,尚無行政罰法第26條之適用
       ,則無所謂刑事優先可言,合先敘明(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本部100 年11月 7
       日法律字第1000024422號函、96年 1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637號函、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參照)。
     三、又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
       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
       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
       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99年 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26183號函、97年12
       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625號函參照)。又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各有其規範目的,
       刑事判決與行政裁罰所考量之主、客觀因素亦有其差異。是「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及75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法學學理對於集合犯之評價,其法學論據與行政法上是否為單一行為之論理本非
       相同,尚無拘束行政機關乃至行政法院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1777號
       判決參照)。貴署來函所詢疑義,因事實及違反法條尚有未明,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
       權責自行釐清審認。如仍有其他疑義,請先洽貴署及財政部法制單位研析後,依中央
       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18點規定,敘明疑義所在、其得失分析,以及擬採之
       見解及其理由,再行來函憑辦。
    正本:財政部關務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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