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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附件所涉行政程序法疑義協助釋疑乙案,復如說 明二。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4.30. 法律字第102000671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4月30日
    主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附件所涉行政程序法疑義協助釋疑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2年 3月29日處台調壹字第1020830857號函。
     二、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
         本辦法)第 9條規定:「醫院申請辦理保險住院給付之特約,應經醫院評鑑通過
         。…(第 1項)。前項醫院於評鑑效期屆滿,經再評鑑結果異動時,保險人應依
         其異動後之評鑑結果,核定變更特約保險給付等級:…(第 2項)。…」是以,
         中央健康保險局(簡稱健保局)對於醫院評鑑結果有異動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下稱醫事機構)所為變更核定給付等級,為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
         法)第 117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
         部或一部之撤銷;是以,上級機關本於行政監督之權責,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是否合法,本得基於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權限依職權為審查或撤銷,故由上級機
         關自行發動程序,而與原處分機關之程序不同。本件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
         )針對96年度因醫院評鑑結果而變更核定給付等級之事件,召開數次會議討論,
         其會議及決議係屬衛生署依職權審查健保局原處分合法性之另一行政程序,即有
         本法之適用。
      (二)次按本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二、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
         依上開規定,健保局核定變更醫事機構給付等級事件,其「當事人」應指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之醫事機構。
      (三)查迴避制度係以保障公眾對於決策程序之信賴為目的,凡有「偏頗之虞」即足侵
         害其保護之法益(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行政程序,增訂二版,第 297頁
         參照)。依本法規定之迴避方式有: 1、第32條第 1款至第 4款所定之身分或關
         係所為之自行迴避; 2、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申請迴避,包括有第32條應自行迴
         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等; 3、第33條第 5項
         規定依職權命迴避,指有第32條規定之自行迴避原因情事不自行迴避或未經申請
         迴避。本件變更核定給付等級雖係健保局所為之處分,惟於衛生署本於上級機構
         職權就該處分所為監督審查程序中(含召開相關會議及批閱會議紀錄),衛生署
         參與之相關公務員有無構成本法迴避事由,請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審
         認之。
    正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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