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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5.15. 法律字第102035042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15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年 9月 7日廉利字第 1010501734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
       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此乃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
       事優先原則,應以「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
       前提,倘非同一主體,則對非受不起訴處分等之其他行為人裁處行政罰,尚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本部96年 1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50045637號函、99年 5月17日法律字第09
       99020123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依本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所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本法第27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條第 2項之情形,第 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犯罪行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競合,因刑事處罰優先,致使行政罰之裁處不
       得為之,於犯罪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前條第 2項規定,仍得裁處
       行政罰,惟此際其原行政罰裁處時效可能已完成,爰於本條第 3項另行規定其時效之
       起算點。三、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
       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
       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職人員
       、第 1款及第 2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規定:「違反第 9條規定者,處該交
       易行為金額 1倍至 3倍之罰鍰。」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營利事業如係利衝法第
        3條第 4款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利衝法第 9條、第15條對該營利事業裁處罰鍰
       ,及該營利事業負責人等有本法第15條第 1項之情形而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時
       ,因該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與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公
       職人員,非同一主體,即非屬同一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無本法第26條第 2項之情形,故對該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之裁處權時效起
       算點,自無本法第27條第 3項之適用。至於上開營利事業及其負責人等,是否另有一
       行為同時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與違反利衝法第 9條規定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併予敘明。
    正本:法務部廉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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