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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一次」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5.31. 法律字第10203504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5月31日
主旨: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所稱「連選得連任一次」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2月 6日台內民字第1020091280號書函及 102年 3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
20134716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由鄉
(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上開規定之主要立法意旨
即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對其文
義之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之解釋,方足以達到其立法之目的。故所稱「連選得
連任」,係指同一職務連續二任均當選之情形,不論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之(本部
96年 3月27日法律字第0960010660號函、貴部 101年12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
號令參照)。另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之『連選得連任一
次』,即同一職務連續二屆均曾當選就任,不問是否為改選或補選之任期均屬連選連
任,惟同一屆辭職參加補選應視為同一任之競合結果。……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項
所指『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解釋上應係以『屆次』為準而非以『選舉是否
連續』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選上字第 3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2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
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及同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
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
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
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可知,「
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是當選公告係中選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
為,乃就選舉結果所為事實上之確認,屬確認處分性質。而選罷法第 122條前段所稱
「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係指「當選結果」無效而言,至於中選會依據無效之「當
選結果」所作成之「當選公告」,僅係「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非自始當然確
定無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本部97年 8月15日法律字
第0970024741號函參照)。
四、至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對於已就職當選人職務之效力,依選罷法第 122條規定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又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鄉(鎮、市)長…有下列情事之
一,…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
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
效者,尚須由權責機關作成「解除其職務」之處分,始喪失公職人員身分(最高行政
法院 100年判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選人連任當選,就職後經法院判
決當選無效者,於主管機關解除職務前,已就職之職務期間,似仍應計入「連選得連
任」之任期,故貴部來函所述「宜採第16屆鎮長任期屬連選連任」之見解,本部敬表
贊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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