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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就養榮民趙○○因「瀆職」案是否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定適用 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6.20. 法律字第102035059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20日
    主旨:有關就養榮民趙○○因「瀆職」案是否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 2項規
       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年 5月29日輔貳字第1020038401號函。
     二、按62年 8月17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第 5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12條第 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
       之刑法或其他法律。」查案附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 303號判決之主文
       、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趙○○…貪污部分均撤銷。…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連續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一、…趙○○…部分:(一)…查被告等…所犯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三款之罪,…其中被告…趙○○…等八人,因其連續犯罪之結果,所收賄賂總數均
       超過銀元三千元以上,核無同上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然原判決就上開各被
       告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均有不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就被告…趙○○…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由此觀之,上開第二審法院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參照),係以趙員所犯為戡亂時期貪
       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 3款之罪,且無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適用。故來函說明一就上
       開判決之引述,似有誤會,從而本案即無來函說明二所述適用疑義之問題。至於來函
       說明二所擬甲、乙說之採擇,因涉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2條第 2項之通案解
       釋,仍宜由貴會探求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之,或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作
       適當修訂,俾免爭議,併此敘明。
    正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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