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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區域計畫廢止程序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條規定辦理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6.28. 法律字第102035069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28日
主旨:為區域計畫廢止程序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條規定辦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4月24日內授營綜字第1020803566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1條第 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準
用訂定程序之規定。」其所謂「廢止」係指法規所規範事項已無施行必要,而為效力
停止之行為;如法規規範事項尚有規範必要,僅係內容為調整則為「修正」,而非發
布新法規並同時廢止舊法規,合先敘明。
三、次按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之性質雖為法規命令(本部98年10月26日法律字第098003
5429號函及95年11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41469號函參照),惟依區域計畫法第13條規
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每五年通盤檢討一
次,並作必要之變更。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變更之:一、…(第1 項)
區域計畫之變更,依第 9條及第10條程序辦理;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比照第 6條第
2項規定變更之(第 2項)。」已明定區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程序,依該法第 9條及
第10條(按:區域計畫擬定)之程序辦理,自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而適用。又上揭區
域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因區域計畫尚在施行,僅係內容有所調整,其性質如相當於法
規命令之「修正」,而非法規命令之廢止,故無來函所詢將原計畫廢止之問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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