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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規定參照,主管機關蒐集失聯信徒名冊並予公告,請失聯信徒與
寺廟聯絡,如未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與上述規定,尚無不合。又涉及失聯信徒是否
計入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及應否除名,屬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如無法律依據,僅以該函釋
限制人民權利,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6條等規定顯有未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7.15. 法律字第1020350706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15日
主旨: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公告失聯信徒名冊,是否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16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要件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5月21日台內民字第1020202622號及同年 6月26日台內民字第10202362
522 號函,兼復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同年 7月 4日立井字第1022000159號函轉
古○○先生同年 7月 3日陳情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條第 1款及第16條本文分別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本法…
第15條第 1款、第16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
、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
。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復依來函所述,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
法辦理宗教輔導事項,而蒐集失聯信徒名冊並公告,應合於上揭個資法所稱「執
行法定職務」。準此,主管機關蒐集失聯信徒名冊並予公告,請失聯信徒與寺廟
聯絡,如未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核與上揭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及第16
條之規定,尚無不合。
(二)關於以函釋限制失聯信徒之權利部分:
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
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條第 2款及第 6條定有明文。本件來函所附貴部
98年 3月17日台內民字第0980049981號函,其中涉及失聯信徒之權利部分略以:
「…期限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開之信
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除寺廟章程另有規
定外,倘經連續 2年依上開方式處理,並經該寺廟最高權力機構通過後,得檢附
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辦理信徒除名」等內容,涉及失聯信徒是否計入信徒大會出
席人數及應否除名,屬人民權利義務重要事項,如無法律依據,而僅以該函釋限
制人民之權利,與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顯有未合。故本件癥結所在,在於信
徒除名等涉及人民權利之事項,不得逕以命令定之,此與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及
第16條規定無涉。至所詢失聯信徒過多無法運作之寺廟,如何輔導其運作乙節,
係寺廟監督或管理及實務問題,非屬法律適用疑義,本部未便對此表示意見,仍
請依寺廟監督相關法規規定本於職權酌處。
正本:內政部、古○○先生
副本: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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