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罰法笫26條、刑法第93條規定參照,有關「緩刑」部分,係考量法院為緩刑宣告所斟酌 者,係情節輕微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又我國刑法體例將「刑罰」與「保安處分」各設章次 ,足認我國刑法所稱刑或刑罰,並不包括保安處分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9.11. 法律字第102035097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9月11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酒駕肇事違規人經法院判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是否屬
       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規定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8月12日交路字第1020023744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有關「緩刑」部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法院為緩
       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故經緩刑裁判確定者,並未依刑
       事法律予以處罰,爰予增訂以求衡平(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次按我國實務及學說認為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刑罰乃國家基於
       行為人過去之罪責對其所為之應報懲罰性、倫理非難性之刑事制裁,而保安處分係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預防性矯治處置,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兩者具有本
       質上之不同。且我國刑法體例將「刑罰」與「保安處分」各設章次,足認我國刑法所
       稱之刑或刑罰,並不包括保安處分。又保護管束乃將特定行為人交由特定機關或個人
       加以保護與約束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93條規定,係對受緩刑之宣告者及假釋出獄者
       為之。另我國於94年增訂刑法第74條第 2項附條件緩刑,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制度
       ,明定法院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課予行為人特定之負擔或指示,此際所宣告之刑
       乃暫緩執行,尚不得謂行為人業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解釋理由書
       ;林山田「刑法通論(下)」2005年 9月, 9版,第 535頁、第 541頁、 547頁;蔡
       墩銘「刑法總論」2007年10月, 7版,第 407頁、第 425頁;刑法第74條第 2項立法
       理由參照)。
     四、綜上,本件旨揭個案係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 5款及第 8款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揆
       諸上開說明,尚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情形,至本件
       受緩刑宣告且經命提供義務勞務部分,權責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至第 4項
       規定辦理。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