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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1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3、22條規定參照,蒐集所屬公務人員持有及
買賣有價證券等個人資料是否屬法定職務必要範圍等節,因分別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管金融法規事項,以及銓敘部主管公務員服務法規
解釋事項,宜先徵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制單位及銓敘部意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09.13. 法律字第102035101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9月13日
主旨:有關貴局退休人員因違反貴局自律規範規定,經監察院彈劾,監察院要求貴局依據所
訂自律規範規定,全面清查貴局所屬人員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投資情形所涉適法
性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2年 8月 5日證期(人)字第1020028951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
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又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
規定:「本法……第 15條第 1款、第16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
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
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
、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
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
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處……」貴局蒐集所屬公務人員持有及買賣有價證券等個人資料,是否
屬公務員服務法、相關金融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中,所定貴局法定職務之必要範
圍?又採全面清查作法之考量因素為何,是否亦屬公務員服務法或相關金融法規所定
貴局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等節,因分別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貴局主管
金融法規事項,以及銓敘部主管公務員服務法規解釋事項,建請貴局先徵詢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制單位及銓敘部之意見,再請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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