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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光纖到府案之通訊監察系統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02. 法律字第102035109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日
    主旨:有關貴府光纖到府案之通訊監察系統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年 6月19日府授資綜字第 10230740800號及同年 8月19日府授資綜字第10
       230908500 號函。
     二、有關光纖到府案建置通訊監察「專線」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乙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而設(本
       法第 1條規定參照);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電信事業及郵政事
       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
       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項規定:「電信事業為協助執行
       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第26條第 1項規定:
       「本法第14條第 2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
       訊系統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
       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施行細則所定之其他
       配合事項。」是電信事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上開規定「架設專線
       」,應屬協助通訊監察所需工具之裝設,尚未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故
       無本法之適用。
     三、有關配合辦理通訊監察業務部分:
       次按本法第16條但書第 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本件來函說明四所稱貴府「配合辦理通訊監
       察業務」,倘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執行協助通訊監察而
       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執行必要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屬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 1款「法律
       明文規定」之規定。
    正本:臺北市政府
    副本: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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