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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廠商要求客戶同意授權個人資料供廠商用於其他用途,始提供客戶應享有之相關服務一節, 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02. 法律字第10203509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2日
    主旨:有關廠商要求客戶同意授權個人資料供廠商用於其他用途,始提供客戶應享有之相關
       服務一節,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 102年 5月23日經中一字第 10201025320號書函。
     二、按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
       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及同法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是汽車維修廠商基於履行契約之特定目的(特定目的代號 069),自得於契約約定之
       範圍內,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之個人資料。至汽車維修廠商如欲就已蒐集之客
       戶個人資料,為契約履行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例如行銷、客戶關懷服務等),則須
       另具有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例如第 1款「法律明文規定」或
       第 6款「當事人書面同意」等),方得為之。
     三、另來文所指廠商常於授權同意書中載明客戶如不為同意即無法享受若干服務之條款,
       是否合理妥適乙節,則應視原維修服務(或買賣)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是否因該
       條款之限制,以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
       而定(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 1項及第 2項第 3款規定參照)。
    正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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