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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公務機關要求勞工簽署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17. 法律決字第102006552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主旨:關於貴會所詢「非公務機關要求勞工簽署個人資料告知事項暨同意書」一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2年10月 3日勞資 2 字第1020079571號書函。
     二、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
       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就業
       服務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各該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有關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
       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又上開隱私資料包括個人生活資訊,係指
       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另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
       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 1條之 1參照)
       。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項處以罰鍰。是以,本件「個人資
       料告知事項暨書面同意書」第 2點要求員工須提供個人資料類別乙情,應先視有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第 2項第 2款「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
       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之規定,尚不得
       僅據該告知事項暨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請貴會本於權責卓處調查之。
     四、再查個資法並非硬性規定一律皆須簽署同意書,若屬人事僱傭契約等關係之蒐集、處
       理(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2款參照),則無須再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即得為之;若
       無涉上開契約關係之其他個人及家庭資料蒐集、處理,如無其他款項法律要件之適用
       (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參照),則有可能須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
       第 5款參照),惟應注意個資法第19條第 5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
       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條第 1項參照)此外
       ,若係以書面同意書作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第 6 款參照
       ),應注意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第 6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
       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
       表示(個資法第 7條第 2項參照)。至於公司請員工於告知書上簽署,係為取得其知
       悉告知內容之紀錄,與其是否同意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無涉,且公司將告知書與同
       意書列於同一書面,未明顯區隔,易造成員工混淆,而為概括同意。為避免員工混淆
       ,公司執行個資法第 8條之告知說明,與同法第19條之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宜於不
       同書面為之。如公司基於一定之特定目的,取得員工書面同意時,應提供客戶選擇是
       否同意之欄位及簽名處。若陳情人認為該告知事項暨書面同意書有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得請其洽該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反應,以維護陳情人之權益(請參照本部
       個人資料保護專區/法令與執行措施/執行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檔案/http://pipa.moj.gov.tw 例如:金融業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一般中小企業為經濟部。)
     五、另查依個資法第 5條之規定,取得該書面同意書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若有脅迫勞工簽屬同意書或其他侵害勞工權益之
       情事時,請貴會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卓處之。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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