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交通部依監察院調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機關聯合開發案所提 意見修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0.17. 法律字第10203511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主旨:有關貴部依監察院調查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機關聯合開發案
       所提意見修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規定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年 8月15日交路字第1025010345號書函。
     二、關於捷運系統聯合開發「捷運設施用地」、「交通用地」、「捷運系統用地」及「聯
       合開發區」等用語之定義、範圍及一致之必要性乙節,因前揭用語係散見於大眾捷運
       相關法規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中,分屬貴部及內政部主管,宜由貴部與內政
       部就前揭名詞先行釐清其所指涉之用地定義及範圍,以判斷相關用語是否有一致之必
       要性及有無不符法制體例之情形。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及其理由略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
       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
       訂定;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
       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
       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
       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
       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另釋字第 313號、第 488號、第 600
       號、第 672號等解釋亦同其意旨。又按大眾捷運法(下稱本法)93年修正前第 7條第
        1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私人、團體聯
       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後於93年修正時
       ,將「聯合開發」之規定刪除,修正為由主管機關自行辦理開發事宜,並得依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3條第 2款之規定,在其主導下與私人合作開
       發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下稱「合作開發」)。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
       意旨,不論「聯合開發」或「合作開發」案件,若案件之基地遴選範圍、劃定標準及
       開發成本估價與權益分配過程之檢核機制,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
       體間權利義務分配者,即有「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而前開機制實際執行上有何
       需求,業務主管機關執行時有無困難,有無明定於法規中之必要性,宜請貴部蒐集並
       考量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之意見後,在符合前述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形下,依權責審酌
       之。
     四、關於所詢以徵收方式取得之聯合開發土地移轉私人納入本辦法明定之必要性部分:
      (一)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 443號解釋意旨,開發之土地如須移轉予私人,因涉及人民
         財產權之限制與權利義務分配事項,在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之必要程度,以法律
         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即與憲法第15條之意旨無違。從而,聯
         合開發土地有移轉私人之必要時,在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要求之情形下,並非不
         得授權本辦法予以明確規定,監察院調查意見亦認「縱現行大眾捷運法第 7條第
          4項開發用地取得除『市地重劃』、『區段徵收』外,另增列『有償撥用』、『
         協議價購』等發式,如以徵收強制手段取得私人土地為開發、如擬移轉私人所有
         ,允應以法律明定之。」,先予敘明。
      (二)以徵收方式取得之開發土地移轉予私人,在本法上究屬「不動產之處分」或「開
         發土地之分配方式」,涉及後續法規適用之問題,宜先由貴部本於權責予以釐清
         。若認係不動產之處分,因本法現行條文第 7條第 8項已就開發所取得不動產之
         處分事項,規定排除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不得處分之限制,惟就處
         分之細節事項,似無授權之規定,體例上似宜配合該項規定併為考量增訂;又若
         認捷運系統開發土地移轉私人係屬開發土地之「分配方式」,本法第 7條第 7項
         雖有規定大眾捷運系統開發用地之開發方式,然此項規定是否足以涵蓋開發後土
         地移轉予私人之相關事項,並非全無疑問,為期周延,似宜在本法中增列相關授
         權規定後,再於本辦法規定之。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