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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個人資料之處理及利用適法性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1.04. 法律字第102002143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4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保險公司影印其保戶基本資料提供予非相關人士,其影印行為是否屬於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條第 3款所定「使用自動化機器」之電腦處理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2年10月14日保局(壽)字第102021145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5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查保險業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電資法)時
已有適用,依上開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違反電資法第38條、第39條處罰較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第48條處罰為輕,故應依舊法電資法裁罰,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資法第 3條第 4項規定:「蒐集:指為建立個人資料檔案而取得個人資料。」
同條第 3款規定:「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是以,經由電腦處理而取得之個人
資料,不論是否為紙本,皆有本法之適用,且應依電資法第17條規定辦理安全維護事
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本部96年10月 8日法律決字第
0960030614號函參照)。惟本件該約定書是否有為輸入、儲存、編輯等等「電腦處理
」行為(例如:將約定書面之資料輸入電腦或掃瞄存檔等)而蒐集取得,係屬事實認
定,宜先由貴局釐清。若貴局認定有上開為電腦處理而蒐集取得該約定書之事實,則
來函所詢保險公司影印該約定書進而洩漏予第三人,參照電資法第 2條第 5款規定,
已屬提供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利用行為。
四、若貴局認定本件該約定書紙本於行為時非為「電腦處理」而蒐集者,縱若無行為時電
資法適用,仍應注意有無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正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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