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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 2項是否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2.12.03. 法律字第102002237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3日
    主旨:有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 2項是否有法律溯及既往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2年10月29日院臺消保字第1020152081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
       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574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
       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
       1691號判決參照)。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577號解釋理由書:「…新訂生效之法規,對
       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
       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因此唯有當某一法令適用於其生效前已
       完全實現的構成要件事實之上,方構成「法令之溯及適用」(本部 100年 7月22日法
       律字第1000005277號函、彭鳳至著「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憲法地位」,台灣本土法
       學雜誌第48期,2003年 7月,頁 9;林三欽著「法令變遷、信賴保護與法令溯及適用
       」,2008年 2月 1版,頁39參照)。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終結之前,依原有
       法律所作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
       一旦終結,即應適用修正生效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
       用終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
       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判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 102年 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
       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
       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就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減輕消費者證明
       實際損害額之責任,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又本條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
       是以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則上本條自修正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惟倘侵害行為自本條修正施行前至修正施行後持續發生,其構成要件於本條修正施行
       後始完全實現,自亦得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就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審酌認
       定之。
    正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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