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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1.07. 法律字第10203513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月7日
主旨:所詢有關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2年 9月 2日農訴字第1020172582號、 102年 9月 4日農訴字第1020172591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
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
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
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合先敘明。(本部96年 3月 6日法律字第0960
700156號函參照)
三、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固於87年 1月 7日修正時刪除,惟同法第35條僅就條文
內容修正,並非刪除;依修正後之第3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而未擬具者,仍應受處罰,並非修正為該行為不處罰而加以刪除。又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就山坡地之開發使用、管制而應為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最
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 391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
,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
,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法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本法第27條第 1項、第45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4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法施行日為95年 2月 5日,而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74至82年間,主管機關若
至 102年 3月11日始予以裁處,則本案之裁處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併此敘
明。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及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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