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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機關引據相關法令規定向本院調取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是否尚須該公務機關提供當事人 之書面同意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2.20. 法律字第1030350220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20日
    主旨:為貴院函詢「公務機關引據相關法令規定向本院調取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時是否尚須該
       公務機關提供當事人之書面同意」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據本部法律事務司案陳貴院 103年 2月 5日屏院勝文字第 1030000086號函辦理。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本法),除第 6條、第54條外
       ,於 101年10月 1日施行。雖個資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
       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
       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本部 101年10月 3日年10月23日法律字第1010
       0211340 號函參照)。是就來函所述各公務機關為查詢相關機構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資
       料,如有屬本法第 6條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目前仍
       應依本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該法施行細則(下稱本
       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款、…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
       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
       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準此,公務機關如係執行
       本細則第10條所列法規所規定之職務,而有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必要者,符合本法
       第15條之規定。
     四、又按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
       意。」貴院提供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予其他公務機關,尚非屬於「法院審判業務」(代
       碼 056)之特定目的範圍內,故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本法第16條但書第 1項各
       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換言之,貴院提供個人資料如係為協助其他機關執行其法定
       職務,應可認屬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而得提供
       。
    正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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