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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拾得人因行使民法第 805條第 2項報酬請求權,警察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得否將 有受領權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之法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2.24. 法律字第103035021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24日
    主旨:所詢有關拾得人因行使民法第 805條第 2項報酬請求權,警察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得否將有受領權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年10月14日警署刑司字第1020005686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第 9款分別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當事人:指
       個人資料之本人。」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
       人。」來函所稱本案源自 102年 7月間拾得遺失物之民眾要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
       遺失之支票發票人「公司行號」及遺失物領回之收據一節,因公司係社團法人,非現
       生存之個人,而法人資料,並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102年 3月 7日法律字第10203501
       85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警察機關依法定權責辦理拾得遺失物作
       業(民法第 805條第 1項及警察法第 9條第 8款參照),且基於「警政」(代碼 167
       )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有受領權人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拾得人作為行使民法第 805
       條第 2項規定報酬請求權之用,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
       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本部96年 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60019643號書
       函及 101年12月 5日法律字第 10100202950號函參照)。惟仍請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
       定,其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另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首宜詢明拾得人是否行使報酬請求權,或可於作業
       資料上明確登載,復於有受領權人不清償拾得人之報酬或對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時,即
       通知拾得人,俾其得依民法第 805條第 5項規定就遺失物行使留置權外,並得與有受
       領權人進行協議,以避免來函所詢此類事件之爭議,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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