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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察院糾正貴部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受理轄內壽豐鄉豐東段 223地號國有耕地放租,核有 怠失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3.24. 法律字第10303503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24日
    主旨:監察院糾正貴部國有財產署花蓮辦事處受理轄內壽豐鄉豐東段 223地號國有耕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放租,核有怠失案件,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1月 9日台財產管字第 10200368850號函。
     二、所詢「公告」之意義、目的、程序與效力(含生效與不生效力之要件)乙節:按所謂
       公告,係指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所使
       用之公文(公文程式條例第 2條第 1項第 5款、文書處理手冊第15點第 1款第 5目、
       本部81年 3月31日(81)法律字第 04510號函參照)。另按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程
       序如下:一、篩選並受理申請承租依本辦法規定可予放租之耕地。二、公告放租,並
       徵詢異議。三、受理申請。但曾提出申請者,可免再申請。四、勘查現況。五、審查
       。六、核定放租。七、訂定租約。」是以,國有耕地放租公告之目的,依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2款及第 3款規定,一是使符合放租辦法第 6條第 1項之放租對象知悉,另外
       是讓相關權利人知悉標的物將予放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或申請。又公告屬於公文
       程式類別之一,其程序應符合公文程式條例(例如公文程式條例第 3條第 1項蓋用機
       關印信或簽署、第 6條記明國曆年、月、日、發文字號)、文書處理手冊(例如第17
       點第 3款)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係行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承租國有耕地,該公告之程
       序亦應符合放租辦法第 8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耕地放租作業須知(下稱放租須
       知)第陸點第五款之規定(放租程序第柒點第五款規定參照)。如國有耕地之放租公
       告符合上開規定者,該公告即生效力。
     三、所詢「公告」將「使用人登載為曾君」,該公告程序是否有效乙節:承上所述,倘本
       案公告已符合相關規定之程序,即為生效之公告,則本案公告清冊「使用人」欄登載
       有誤,是否影響公告程序之效力,應視其公告內容是否已違反放租辦法等相關規定而
       定;然依放租須知附件三「公告事項」第一點:「放租國有耕地標示如後附清冊,其
       使用人…係依國有財產局之產籍資料列印,僅供參考,實際使用情形,於受理申請後
       勘查確定。」是以,公告清冊之「使用人」欄登載錯誤,仍得經由公告期間異議之提
       出,以及放租機關勘查確定,應無礙其他申請人提出申請。況放租機關之審查,亦須
       依放租辦法第 8條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放租對象,而非依公告清冊所列之使用人資料
       為定,故該清冊「使用欄」登載縱有瑕疵,仍無礙其公告之效力。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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