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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罰法第19條第 1項「情節輕微」之裁量,新竹市政府擬統一訂定裁罰基準規範,是否違 反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及立法意旨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3.26. 法律字第103035030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26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法第19條第 1項「情節輕微」之裁量,新竹市政府擬統一訂定裁罰基準規
       範,是否違反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及立法意旨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3月 6日台內戶字第1030106048號函。
     二、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 309號判例謂:「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
       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
       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
       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非法律所不許。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
       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無牴觸。」蓋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自以主管機關就個
       案作成為原則(個別之裁量行使),惟為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原則之
       要求,上級機關亦得以「裁量基準」,對下級機關如何行使裁量,為統一之規定(概
       括之裁量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 2項第 2款所稱「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即屬之。在概括之裁量行使,亦受法律目的之拘
       束,僅裁量時所取決者為「典型之個案」,而非「具體之個案」。惟裁量行使之本質
       及重心,原在於行政機關得就個案之利益及衝突,自為價值判斷及決定,因此,如裁
       量基準對裁量之行使詳加規定,以致實質上剝奪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之裁量可能性時
       ,即非法律所許可(陳敏,行政法總論, 100年 9月七版,第 183頁至第 185頁參照
       )。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係屬處罰便宜主義之規定,以處罰規定
       罰鍰之法定最高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為限,授權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免
       予處罰,而改以糾正或勸導代之。各主管機關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輕微
       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機關或屬官認定情節是否輕微之基準(本部94年 9月28日法
       律決字第0940037246號書函意旨參照),惟此並非等同剝奪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之裁
       量可能性,蓋裁量基準中除就典型案例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仍得於立法者
       授權裁量範圍之內,就特殊情形賦予行政機關個案裁量空間。準此,本案如由新竹市
       政府統一訂定所轄戶政事務所之裁罰基準規範,依上開說明,並非截然違反本法第19
       條第 1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斟酌具體個案情況為免予處罰之立法意旨。
     四、至於有關各主管機關得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輕微訂定裁量基準,作為下級
       機關或屬官認定情節是否輕微之基準,其主管機關之層級為何乙節,依戶籍法第 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是以,各主管機關得分別就其管轄範圍內違反戶籍法之行政罰案
       件,訂定裁罰基準;惟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經通函地
       方各機關者,應有拘束地方機關之效力,故倘地方主管機關擬訂定裁罰基準,應在不
       牴觸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罰基準之範圍內,作為補充方式為之(本部 100年 5月
       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09925號函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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