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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廉政服務指標問卷調查」所涉蒐集及利用所轄公營銀行存、放款等業務往來客戶(含自然 人及法人)資料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5.02. 法律字第103035042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5月2日
    主旨:有關貴部為辦理「廉政服務指標問卷調查」所涉蒐集及利用所轄公營銀行存、放款等
       業務往來客戶(含自然人及法人)資料之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3月17日台財政字第 1031290643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護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及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 2條、第 3條之規定,僅限於現生存之自然人資料,而不及於法人等組織
       資料之保護(本部 102年 12月26日法律字第 10203514550號函參照)。準此,旨揭
       所詢貴部為辦理「廉政服務指標問卷調查」所涉蒐集及利用所轄公營銀行存、放款等
       業務往來客戶資料乙節,若該客戶為法人,則有關該法人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
       ,尚非個資法保護之客體,而無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銀行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
       秘密:一、法律另有規定。…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依上開:「銀行對
       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規定觀之,該等資料係屬高
       密度保護之個人資料,從而其所指「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從嚴解釋為法律規定應予提
       供者而言,否則恐與上開「應保守秘密」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而個資法難謂屬上開
       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故仍應適用上開「應保守秘密」之規定(本部 101年12月
       18日法律字第 10100100770號函參照)。又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客戶之存款、
       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之內容及範圍為何,查該條文 78年 7月17日之立法理由第
       2  點略以:「銀行從業人員有保密義務,…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
       實(如商業機密),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是以,本件銀
       行若僅提供自然人客戶之「姓名及與該行存在契約關係之事實」,而未提供涉及帳戶
       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是否非屬銀行法第 48條第 2項規定應予保密
       之事項,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因涉及銀行法之解釋及適用,建議貴部另洽該法主
       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為宜。
     四、另按本件若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個資法時:
      (一)關於貴部蒐集個人資料部分:
         依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5條第 1款、第16條所稱法定
         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
         且除依法律具體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外,依法律授權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亦
         屬之(該條新增說明第 2 點參照)。復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條規
         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政風事項。」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本條例第 4
         條第 2款關於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事項,例示如下:…五、
         廉政研究之推動及執行。」準此,依貴部來函說明四(三)所述,本件廉政問卷
         調查若屬上開規定「廉政研究」或其他有關政風事項之業務職掌範圍,則貴部得
         依個資法第15條規定,於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
      (二)關於公營銀行提供個人資料部分:
         又依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
         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同法第 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依本件所附
         相關資料(按:附件2 ,存匯業務等告知書),銀行與客戶間有契約關係,並依
         「存款保險」、「存款與匯款」…「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
         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等特定目的為客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處理,且應依個資法
         第20條第 1項規定,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故銀行若
         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貴部辦理「廉政服務指標問卷調查」,則屬特定目的
         外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 2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至於
         本件問卷調查是否能達到促進「行政服務效能」、「廉政倫理遵行」、「採購秩
         序健全」、「整體清廉信心」等效果,並得將其結果作為行政興革及策進廉政措
         施之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第 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第 5款「公務
         機關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等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宜由保有該個人資料之銀
         行本於權責審酌之。
      (三)惟按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於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而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適當性),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衡量性或狹義比例原則),此為
         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7條規定參照)。本件貴部為辦理旨揭問卷調查
         ,是否確有蒐集所轄公營銀行存、放款等業務往來客戶個人資料之必要?是否尚
         有其他對個人資料侵害更小的問卷調查方法(例如透過銀行分送問卷調查之方式
         等)?建請再酌。
    正本:財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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