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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罰鍰案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重行
起算之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09.01. 法律字第103035100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9月1日
主旨:有關行政罰鍰案件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
後重行起算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年 3月21日府授法執字第1030050831號函及同年 7月28日府授法執字第10
30141455號函。
二、查本件所詢疑義,涉及行政機關於裁處權期間(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罰鍰後,就罰
鍰所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者,如何認定「整個執行
程序終結」(即「中斷之事由終止」)時而重行起算其時效乙節:按行政執行與民事
執行有本質上之差異,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
,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本部 101年 1月19日法律字第10103100420 號函、同年 6月22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
50號令參照),其「移送行政執行」之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準此,有關貴府來函說明二所述行政罰鍰案件經移送
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之情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
類推適用民法第 136條第 2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
行法第 8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 7條)重行起算。至於
貴府來函說明二(三)所述情形,因執行期間屆滿後已不得再移送執行,行政執行分
署自無必要再核發執行憑證,併予敘明。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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