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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資訊業者研發軟體供使用者建置地籍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0.13. 法律字第103035116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主旨:有關資訊業者研發軟體供使用者建置地籍資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年 9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78271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條:「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聯
       絡方式、財務情況、…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本件所涉疑義之資料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
       定自然人者,即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自應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反之,
       倘資訊業者僅研發軟體工具供使用者即個人資料之蒐集者,於資料蒐集後之編輯、建
       置地籍資料之用,資訊業者本身並無蒐集個人資料者,自與個資法無涉。次按個資法
       第 9條:「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
       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5款所列事項(第 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3條:「本法…第 9條第 2項第 2款、第19條第 1項第 3款所
       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
       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蒐集資料者所蒐集之個人
       資料如屬已依法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者(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7條應公
       開之政府資訊),因該等人之個人隱私應無被侵害之虞(第 9條、第1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則其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9條規定,且免為個資法第 9條所定告知義務。至於
       來函所詢提供研發軟體業者及「第三方」是否違反個資法乙節,仍請依具體個案事實
       ,參酌上開規定審認之。
    正本:新北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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