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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0.27. 法律字第103035124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函詢違規住宅查察流程涉及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 9月18日台內營字第1030208095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
驗。(第 1項)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2項)」
上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對與事實有關人、地、物實施勘驗,並未課
予當事人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故當事人未配合調查時,行政機關不得依上開規定實
施強制檢查,而須有其他法律依據,始得為之(本法第42條立法理由、本部98年11月
16日法律字第0980044879號函、本部99年1 月12日法律字第0980046943號函參照)。
準此,倘對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僅規定得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並未有「強
制檢查」明文規定(法定強制檢查或強制執行檢查者,例如:消防法第37條第 2項、
第41條之 1第 2項、畜牧法第31條第 2項、海洋污染防治法第41條、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 9條第 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1條第 4項等規定),則主管機關對於拒絕
檢查者,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檢查。
三、關於來函所述「若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拒絕稽
查,... ,將永無稽查、裁罰與改善之可能」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
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依本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本法第43條規定參照)。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
為理由,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
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本部 102年 9月 3日法律字第 1020350
8980號函仍請參照。
四、至關於地方政府依建築或都市計畫相關法規進行查察及對違反者之處罰,因屬實務執
行之事實認定與裁量權行使問題,宜由各該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如認執法面確有
強制進入檢查之必要,因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則宜於相關法律或自治條例中明定
強制檢查之法源依據以符法治,此涉及建築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貴部之職掌權責,
併請卓酌。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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