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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對外提供去識別化之 ETC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1.04. 法律字第103035104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1月4日
    主旨:關於貴局對外提供去識別化之 ETC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疑義,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年 8月13日業字第1036007781號函。
     二、關於交通管理支援系統 M02及 M06報表中之「旅次序號」是否屬於個人資料範疇部分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
       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參照)。故若僅有車牌號碼,且無法另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即非
       本法之個人資料。但蒐集者如將上開車輛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
       特定個人,則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部 102年 7月 3日法律字第10203507180 號
       函參照)。來函所詢「旅次序號」是否為個人資料,則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
       局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予以認定。三、關於去識別化之 ETC資料提供對象可否擴及加
       值營業使用之產業界、是否得免經申請程序,公布於網站上直接下載使用部分:
      (一)按依本法第16條第 5款或第20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
         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個人,則該筆經提
         供者處理後之資料或蒐集者所揭露之資料,既非「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自無本法之適用(本部 101年 7月30日法律字第10103106010 號函
         參照)。又 ETC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所稱之「政府資訊」(
         政資法第 3條參照),而依政資法第 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政府資訊除有限制或
         禁止公開者外,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至於主動公開之方式,則包括
         透過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政資法第8 條第 1項第 2款參照
         )。
      (二)故若貴局將 ETC資料以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使他人無從辨識該特定
         個人之方式,進行去識別化處理後,已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即無本法之適用。
         而政資法就提供政府資訊做為加值營業使用或公布於網站上供直接下載使用部分
         ,亦無相關限制。至欲提供之資料是否已達去識別化之程度,如何提供、是否收
         費,則宜由貴局本於權責裁量決定之。
    正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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