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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查察食安問題時,未能配合立法委員問政所需提供廠商全名之適法性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2.01. 法律字第103035138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2月1日
    主旨:有關相關部會於查察食安問題時,未能配合立法委員問政所需提供廠商全名之適法性
       疑義乙案,詳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委員 103年11月13日於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所提書面質詢辦理。二、個人資料保護
       法屬普通法性質: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
       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之性
       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若無其他
       法令應優先適用,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3年 4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4
       68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個資法僅保護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不包含法人之資料:個資法所稱個人,係指現生
       存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參照),蓋個資法立法目的之一為個人人格
       權之隱私權保護,唯有生存之自然人方有隱私權受侵害之恐懼情緒及個人對其個人資
       料之自主決定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條立法說明意旨參照),因此,若系爭資料中
       ,廠商為公司法人者,其資料即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若廠商為現生存之自然人,其
       資料方有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103年 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02080 號書函意旨參照
       )。
     四、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公務機關
       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倘政府資訊中含有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利用其合法
       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時,如無其他法規特別規定,應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之。是公務機關所
       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立法委員作為監督公務機關施政使用時,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惟係為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公務機關並無違
       反個資法,但應注意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
       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本部 103年10月 2日法律字第1030
       0188210 號書函、 101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103110880 號函意旨參照)。
     五、立法委員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如經個案權衡「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
       大於「不公開欲保護之私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
       之: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簡稱政資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
         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 1條參照),屬於
         一般性之資訊公開。關於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洽請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因立
         法院職權行使法並無規範立法委員「個人」向行政機關索取資料等規定,從而,
         立法委員基於問政之需要,以個人或國會辦公室名義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除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政資法之適用(本部 101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1568
         0 號函意旨參照)。而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
         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或提供,是否公開或提供仍應
         依政資法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政資法第18條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
         如認部分資訊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資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得僅公開
         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本部102 年11月 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 
         號函意旨參照)。
      (二)有關相關部會提供資料予立法委員時,遮掩廠商名稱一節,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
         項第 6款及第 7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
         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或「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
         利益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從而,得否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涉及具體個案事
         實認定,應由政府資訊保有機關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私人之隱私、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
         正當利益」間,個案權衡判斷之。如「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大於「不公開欲
         保護之私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得公開之(本部 1
         00年5 月2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2698號書函、99年 1月 8日法律字第0980035212
         號函意旨參照)。
     六、檢附上開所列本部相關函釋如附件。
    正本:林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本: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
       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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