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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癌症防治法規定請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提報民眾自費篩檢資料之適法性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2.03. 法律字第103035140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2月3日
主旨:關於貴署依癌症防治法規定請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提報民眾自費篩檢資料之適法性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年10月28日國健癌字第1030301486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有
關醫療、…、健康檢查及…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
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
、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因該條尚未施行,目前關於醫療或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依一般個人資料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貴署請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提報民眾自費篩檢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按個資
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貴
署組織法第 2條第 2款明定,貴署負責掌理癌症防治之規劃、推動及執行。再按癌症
防治法第 4條第 6款規定,癌症防治項目包括建立癌症相關資料庫。準此,貴署為推
動及執行癌症防治業務,而蒐集篩檢資料應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四、次按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提報民眾自費癌症篩檢資料予貴署或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之
行為,屬於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查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癌症防
治法第11條規定:「為建立癌症防治相關資料庫,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提報下列資料:……五、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
料。」及醫療機構提報癌症防治資料作業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建
立癌症篩檢資料庫,得請醫療機構提報癌症篩檢者相關基本資料、篩檢資料、診斷資
料及其他因推廣癌症防治業務所需資料。依上開規定,癌症防治醫療機構提報民眾自
費癌症篩檢資料予貴署或所委託之學術研究機構之行為,屬特定目的範圍外利用,符
合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規定。
五、末按個資法第 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準此,本件學術研究機構如係受貴署(委
託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視同貴署之行為,並以貴署為權責歸屬機
關。貴署對該學術研究機構應為適當之監督,以確保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之安全管理(本法施行細則第 8條及立法理由參照)。
正本: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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