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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提供民間企業查詢求職者於服役期間之個人懲罰紀錄,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3.12.22. 法律字第103035145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主旨:所詢擬提供民間企業查詢求職者於服役期間之個人懲罰紀錄,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
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11月 3日國人整備字第1030017973號函。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第 6條、第54
條外,於 101年10月 1日施行。雖本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
、利用仍適用本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是就來函所述擬提供查詢之個人懲罰紀
錄,如有屬本法第 6條所稱「犯罪前科」或陸海空軍懲罰法之懲罰或其他行政罰之個
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目前於公務機關均仍應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辦
理(本部 103年 2月20日法律字第 1030350220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來函說明一所述擬建
立貴部與政府機關間之資訊共享機制,提供民間企業諮詢求職者於服役期間之個人懲
罰紀錄乙節,是否指貴部先提供旨揭資料予另一行政機關,再由該機關將該資料提供
予民間企業查詢?如是,則貴部將國軍人員之個人懲罰紀錄提供予他行政機關轉提供
予民間企業,作為民間徵才考量用途,尚非屬於原蒐集該懲罰紀錄之人事管理(代號
002)特定目的範圍內,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不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 1款至第
6 款規定事由,即應採同條但書第 7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而蒐集旨揭紀錄
之他行政機關,其蒐集、處理及利用該個人資料,亦應分別符合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
等規定。
四、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7條及本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應注意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
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
貴部擬間接向民間企業提供旨揭個人懲罰紀錄乙節,對於各該國軍人員之隱私權非無
侵害,亦可能終身影響其工作機會,扼殺其自省改正之機會,是否符合上開比例原則
之規定,非無商榷之餘地;且就國軍軍紀之維護,現行已有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
懲罰法等規定可資適用,將服役期間之懲罰效果延伸於當事人之終身,是否有違誠實
信用及侵害最小原則,亦非無疑,爰此部分建請貴部考量審酌旨揭擬採措施之必要性
及正當性。
五、末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及檔案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故如屬業經歸
檔管理之檔案,則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
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民間企業查詢有
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檔案法第18條
或政資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倘非屬檔案,則依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
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
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管理機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
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是否提供,如屬公益大於私益時,始得提供之(本
部 103年 4月 9日法律字第 10303504120號函參照),併請注意。
正本:國防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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