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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汽車原廠提供車輛資料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1.06. 法律字第1030351408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1月6日
    主旨:關於汽車原廠提供車輛資料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3年11月 7日府授法消字第1030227434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2條),故旨揭資料如係法
       人(例如公司)或已死亡之自然人之資料,並非本法規範之對象。又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 3條)。準此,汽車
       原廠之車輛維修紀錄倘無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現尚生存之特定自然人者,即非屬
       個人資料,自無本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1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除有第10條但書所定情形可拒
       絕提供外,原則上應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此為
       本法第 3條所定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查詢權。是以,依來函所述之「車輛資料查詢同意
       書」或「車輛資料查詢授權書」等類似文件,如依其內容可認係原車主以行使「當事
       人個人資料查詢權」之真意而委託中古車行或新車主查詢車輛資料之書面者,資料保
       有者應依前揭規定提供之,否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48條第 2
       款參照)。至於如非本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則除其他法規定有提供義務者外,是否
       提供資料,保有者得自行決定。
     四、末按本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準此,
       保有資料之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使用,以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為原則,非有該條
       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法律明定非公務機關有提供之法
       定義務外,於符合該條但書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時,非公務機關仍得決定是否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惟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解除特定目的外利用之限制,而非課予特定目
       的外利用之義務,是縱使保有資料之非公務機關審酌後仍認以不提供為當者,亦非屬
       義務之違反,自無本法第47條第 3款之適用。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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