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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眾陳情「中國○○科學研究會」所印製發送之會員名冊揭露會員年齡、服務單位及地
址等應屬保密事項有違個資法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19. 法律字第104035025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19日
主旨:有關民眾陳情「中國○○科學研究會」所印製發送之會員名冊揭露會員年齡、服務單
位及地址等應屬保密事項有違個資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年 2月24日台內團字第 10400044642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20條第 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又設立
社團時,應訂定章程。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
至第58條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參照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查章程係
多數人以設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
入的社員均有拘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
務依章程規定,章程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故社團法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
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
代號 069)之特定目的內,於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該等會員
之個人資料,並得依本法第20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本部 102年 5月30日法律字第 10200561130號函、 102年11月 4日法律字第 102
03512220號函參照)。
(二)本件宜先視社團章程有無規定社團得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會員名錄分送會員,
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係屬
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本法第 5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倘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於章程未有規定,則非於原先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者,仍應符合本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如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始為適法。
(三)又本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法
第20條第 1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
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本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明文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將不符合本法第 1條所定「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
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本部 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 號
函參照)。是以,關於民眾陳情認為「會員年齡、服務單位及地址等應屬『保密
事項』」乙節,恐有誤解,併予敘明。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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