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地上權」,可否擴張解釋除民法第 832條「普通地上權 」外,尚包含民法第 850條之 1農育權」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19. 法律字第104035030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19日
    主旨: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地上權」,可否擴張解釋除民法第 832條「普通
       地上權」外,尚包含民法第 850條之 1農育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 2月17日農水保字第1041861213號函。
     二、按99年 2月 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9年 2月 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 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將以種植竹木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之
       情形,自地上權之內容刪除,並於第 850條之 1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
       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
       簡稱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
       、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係於民法修正前所訂定,其地上權內涵與修正前民法第 832條規定相同,包括種植
       竹木在內。上開條例配合民法增訂第 850條之 1規定,納入農育權規範,並配合修正
       該條例,於草案條文完成立法程序前,原條文所稱「地上權」之內涵,依前開所述,
       解釋上應包含民法修正後,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農育權之意見,可資贊同。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