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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部函詢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時,如行為人於違法行為期間,責
任能力已有變動,應否依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處理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20. 法律字第10403503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20日
主旨:關於貴部函詢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時,如行為人於違法行為期
間,責任能力已有變動,應否依行政罰法第 9條規定處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年11月 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0609091號函。
二、按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
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
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上開規定之處罰構成
要件為「聲請逾期,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至20倍止。所稱「
每逾 1個月得處 1倍之罰鍰」,係明定該罰鍰以「月」為計算單位(最高行政法院88
年度判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 9條第 1項及第 2項
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第 1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
減輕處罰。(第 2項﹚」準此,行政罰之責任能力,以年齡為標準,分為下列 3級:
完全責任能力(18歲以上)、限制責任能力(14歲以上未滿18歲)、無責任能力(未
滿14歲)。本法對於未滿14歲人之行為,既規定無責任能力而不予處罰;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僅有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處罰,則來函所述依土地法第73條
第 2項計算罰鍰之行為期間,跨越當事人未滿14歲期間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期間之情
形,其屬未滿14歲無責任能力之期間,應依法不罰;其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限制責任
能力之期間,裁罰機關依本法第 9條第 2項得減輕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
本於職權裁量之。
正本:內政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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