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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 5款規定之「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如非屬「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而於緩刑期間併予宣告保護管束者,是否仍有該條款適用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3.26. 法律字第104035034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3月26日
主旨: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 5款規定之「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如非屬「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於緩刑期間併予宣告保護管束者,是否仍有該條款適用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年12月 8日中選法字第1033550280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
而刑罰係基於公平、正義之應報,藉處以犯罪行為人相當之刑,以符社會對於公
平正義之滿足,並達一般預防之目的;至於緩刑之宣告,其旨則係藉由刑之執行
猶豫,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三者間之目的及功能,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424號、94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刑事裁判要旨
參照),因此保安處分、緩刑及刑罰之間,應無比較或有輕重失衡之問題。(二
)按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因犯特定罪名及特定情形
,法院應於緩刑宣告時併為保護管束之宣告外,其餘所犯罪名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得由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是否併付保護管束,並非一律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
束屬保安處分型態之一,顯見緩刑與保安處分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否受緩
刑宣告與是否受保安處分,仍應分別以觀。
(三)關於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 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本款於民
國69年制定時(原為第34條第 4款:「四、受保安處分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者。」)即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之一,且本款並未比照同條第4 款,以但
書設例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是否係基於此類「受保安處分而尚未執行或執行
未畢」之人參選,縱予當選,日後仍有被拘束人身自由或被實施保護監督(例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仍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至第69條之 1規定,受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保護、監督)以致無法履行公職義務之虞,而明定不得
登記為候選人?似宜先釐清。另查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79條第 1項第 5
款規定:「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
者,不在此限。』」係地方公職人員解職事由之一,該款於88年1 月13日制定時
,就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者,設「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之除外
規定,其立法意旨是否著重於受緩刑宣告而付保護管束者,因未被拘束人身自由
,而作與其他保安處分類型相區隔之規定,實值探究。又查地制法第79條第 1項
第 5款設但書規定,區隔保安處分類型而有除外規定,該款於88年制定後,歷98
年 5月、 104年 1月該法修正,惟該款均未修正,而公職選罷法第26條第 5款於
69年制定時,即未有但書規定,歷72年 6月、78年 1月、96年11月及98年 5月之
修法,該款內容亦未修正。如為考量對人民參政權利之保障,公職選罷法第26條
第 5款是否宜參酌地制法第79條第 1項第5 款為一致性之解釋?因涉其立法意旨
及規範目的等立法政策事項,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綜觀上開地方制度法、公職選
罷法修正意旨,審慎探究卓處。另關於本部79年 1月19日(79)法律字第0912號
函釋意見,與現行公職選罷法第26條規定文義尚無不符,應無須變更見解之問題
。
正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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