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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 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5.14. 法律字第10403505690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5月14日
    主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
       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年 3月 4日警署交字第1040061922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2條第 1款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
       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
       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 1、第
       7 條之 2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
       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
       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
       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
       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正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 4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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