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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函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後登記
參選資格相關事宜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09. 法律字第104035077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9日
主旨:有關貴辦公室函詢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後登記參選資格相
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 104年 6月17日國明字第1040617005號傳真函。
二、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就刑法第 144條所規定之同一事項所為加重
處罰之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選罷法第26條第 3款「曾犯刑法…第 144條之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
選人,雖未明列曾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惟判決如基於特別法與普通法等法規
競合關係,優先適用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判刑確定時,因行為人本質上同時觸犯刑法
第 144條之罪,故仍有選罷法第26條第 3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
29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本部86年11月26日(86)
法律字第043223號函及98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80040069號函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來函所詢,依案附判決主文觀之,被告曾○○如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罪,經
判刑確定者,因仍有選罷法第26條第 3款規定之適用,故終生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正本:立法委員陳○○國會辦公室
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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