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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及「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教師服 務年限之適用疑義,以及離島地區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限屆滿與「離島建設條例」第12條之 1 執行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4.07.16. 法律字第104035082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7月16日
    主旨:有關教育部函陳行政院「離島建設條例」及「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
       教師服務年限之適用疑義,以及離島地區公費生義務服務期限屆滿與「離島建設條例
       」第12條之 1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4年 5月27日發國字第1040010365號函。
     二、查離島建設條例第12條之 1係於99年間由立法院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增訂,其原始
       提案條文草案為:「為減少教師流動,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義務教
       育階段初任教師應至少服務 5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其聘任期
       限不受教師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另有關離島師資培育公費生之服務年限,依其相關
       規定辦法。」其提案增訂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依現行教師法第13條規定略
       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 1年,續聘第 1次為 1年,以後續聘
       每次為 2年,…』爰各縣市政府未能訂定相關服務年限,使離島地區義務教育階段教
       師流動率居高不下,造成學生面臨年年換教師,影響學習效果甚鉅,為保障學生受教
       權,故增訂本條。」嗣於 100年間經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始修正為「為保障離島地區
       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 4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
       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於 102年12月11日復修正為「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
       ,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 6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
       區學校。」另依教師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
       、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 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同法第13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聘任期限,初聘為 1年,續聘第 1次為 1年,以後續聘每次為 2年,續聘 3次以上服
       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 3分之 2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其
       聘期由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統一訂定之。」又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 2項規定:「公費
       與助學金之數額、公費生之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
       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教育部並依
       此訂有「師資培育公費助學金及分發服務辦法」(下稱「分發服務辦法」),合先敘
       明。
     三、雖公費生於受領公費前,即與分發就讀之師資培育大學簽訂行政契約書,契約書並應
       記載分發服務年限等事項,且於義務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異動、調職(「分發服務辦法
       」第17條第 1項本文規定);惟離島建設條例第12條之 1係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
       教權所為之特別規定,就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
       校另行規定其他要件,與行政契約之約定內容分屬二事,從而,公費生除須依行政契
       約所定分發服務年限進行義務服務外,其欲申請介聘仍須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12條之
        1之規定。
     四、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
       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司法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
       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
       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12條之 1於 102年12月11日修正
       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102 年12月13日
       )起發生效力,而該條例於 102年修正時,並未針對原公費生在離島地區初聘服務年
       限問題訂過渡條款。是以,倘公費生於新法施行前已符合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
       校之要件且已提出介聘申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固得維
       持適用舊法之規定(即 4年);惟倘若公費生於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申請介聘之要件
       或尚未提出介聘申請,依上開說明,於新法施行後,其申請介聘之要件自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即 6年),與行政契約之簽訂於新法施行前或後無關。
     五、又離島建設條例第12條之 1之規範目的主要既是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與公
       費生依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契約之分發服務年限係屬二事,已如前述。自離
       島建設條例第12條之 1文義觀之,該條規定「應服務 6年以上」應自離島地區學校「
       初聘」該教師時起算,另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謂「初聘」係指實習教
       師或合格教師接受學校第一次聘約或離職後重新接受學校聘約者,從而,似難將該教
       師先前於「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之服務年數從寬認定併入離島地區之服務年數。
    正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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